各区县(市)环保局(分局),杭州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保局、市局各处室、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环境执法行为,适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运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环境执法标准,公平、公正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环境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我局修订了《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经12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指该日起立案的)试行,原《宁波市环保系统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
行)说明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2月29日
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施工对生态环境影响)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1 | 未批先建(或未备案) | 《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未造成实质性影响 | 处罚豁免 | 此款是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重点考虑建设过程对生态破坏、扬尘、废水、噪声污染等情节。 |
造成一定影响 | 1%-3% |
造成不可逆影响 | 3%-5% |
《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引发有效信访或不及时改正 | 2-5万 | |
未引发有效信访或及时改正 | 2万(含)以下 |
1-2 | 环评机构弄虚作假 | 《环评法》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影响 | 1倍 | 建设项目条例24条25条参照执行。 |
造成信访等一般性影响 | 2倍 |
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败诉 | 3倍 |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 | 备注 |
2-1 |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以及投资概算,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15-20万元 | 此款原则上以用于已获行政许可的项目为宜。 |
其它报告书 | 10-15万元 |
报告表 | 5-10万元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50-100万元 |
其它报告书 | 30-50万元 |
报告表 | 20-30万元 |
2-2 | 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环评文件中要求的环保措施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50-100万元 |
其它报告书 | 30-50万元 |
报告表 | 20-30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环保设施) | 备注 |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 未建成 |
达标 排放 | 超标排放 |
≤50% | >50% |
2-3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20-40 | 40-60 | 60-80 | 80-100 | 原则上对企业排污口都必须监测,按监测结果选取裁量幅度,无法监测的,原则上从“达标排放”栏中取值。 |
其他报告书 | 20-30 | 25-40 | 30-60 | 35-80 |
报告表 | 20-25 | 23-30 | 26-35 | 30-50 |
第二十三条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100-140 | 140-160 | 160-180 | 180-200 |
其他报告书 | 100-130 | 125-140 | 130-160 | 135-180 |
报告表 | 100-125 | 125-130 | 130-135 | 130-150 |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5-15 | 5-20 | 10-20 | 10-20 |
其他报告书 | 5-15 | 5-20 | 10-20 | 10-20 |
报告表 | 5-10 | 5-15 | 10-15 | 10-15 |
2-4 | 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15-20万元 | |
其它报告书 | 10-15万元 |
报告表 | 5-10万元 |
(三)违反现场检查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 | 备注 |
3-1 |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2-10万元罚款 | 暴力抗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 | 10-20万元罚款 |
3-2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情节轻微 | 2-10万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10-20万元罚款 |
(四)违反水污染防治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 | |
日排水量 | 超标3倍以下 | 超标3-10倍 | 超标10倍以上 | |
4-1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50吨 | 10-15万元 | 15-25万元 | 20-30万元 | |
50-500吨 | 15-20万元 | 20-30万元 | 30-50万元 | |
>500吨 | 20-30万元 | 30-50万元 | 50-100万元 | |
4-2 | 违反水污染物监测规定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 | 2-5万元 | 备注 | |
24个月内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无需同一类型 | |
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 | 5-10万元 | |
实施违法行为3次(含)以上 | 10-20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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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罚款幅度 | 备注 |
4-3 | 无证排污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排放未超标 | 10万元 | |
排放超标 | 按4-1方法裁量 |
4-4 |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在“4-1”裁量的基础上增加 | +20% | |
4-5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影响轻微 | 10-30万元 | 造成污水处理厂排放超标的,属于严重影响 |
造成一定影响 | 30-70万元 |
造成严重影响 | 50-100万元 |
4-6 | 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 | 2-4万元 | 综合考虑:排污口的敏感性、超标排放、社会影响、违法次数、企业整改自觉性等情节。 |
情节较重(有1项情节) | 4-7万元 |
情节严重(有2项及以上情节) | 7-10万元 |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 | 10-20万元 |
情节较重(有1项情节) | 20-30万元 |
情节严重(有2项及以上情节) | 30-50万元 |
4-7 | 其他违法排放行为(一)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情节轻微 | 10-30万元 | 综合考虑:污染物毒性强度、环境危害性、排污口敏感性、超标排放、社会影响、违法次数、企业整改自觉性等情节。 |
情节较重 | 30-60万元 |
情节严重 | 60-100万元 |
4-8 | 其他违法排放行为(二)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情节轻微 | 2-8万元 | 情节考虑同上 |
情节较重 | 8-15万元 |
情节严重 | 15-20万元 |
4-9 |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设项目 |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登记表 | 报告表 | 报告书 | 综合考虑:环境危害性、社会影响、违法次数、整改自觉性等情节。 |
一级保护区 | 15-20万元 | 20-30万元 | 30-50万元 |
二级保护区 | 10-15万元 | 15-20万元 | 20-30万元 |
准保护区 | 10 万元 | 15 万元 | 20 万元 |
4-10 | 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他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2-3万元 | 情节考虑同上 |
情节较重 | 3-5万元 |
情节严重 | 5-10万元 |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100元 |
情节较重 | 300元 |
情节严重 | 500元 |
4-11 | 环境应急 违法行为 |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未造成后果 | 2万元 | |
已造成一般性后果 | 2-5万元 |
已造成严重后果 | 5-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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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罚款幅度 | 备注 |
5-1 | 无证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常见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4吨以下燃煤锅炉; | 10-15万元/台 | 1、无证排污,但达标排放,处10万元处罚;2、非燃煤锅炉超标排放以低于同档次燃煤锅炉处罚额5万元罚款,但不能低于低限; 3、除5-1以外的其他废气超标每个排污口按序号5-2公式计算; |
4-10吨燃煤锅炉; | 15-20万元/台 |
10-35吨燃煤锅炉; | 20-30万元/台 |
35-65吨燃煤锅炉; | 30-50万元/台 |
65吨以上燃煤锅炉; | 50-100万元/台 |
5-2 | 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常见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宁波市大气污染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普通酸(碱)喷淋塔 | 10+3×(台套数-1) |
喷塑喷漆废气及恶臭处理装置 | 10+3×(台套数-1) |
普通除尘装置 | 10+3×(台套数-1) |
火电热电、钢铁脱硫脱硝 | 20+20×(台套数-1) |
钢铁、万吨码头、重金属除尘 | 20+20×(台套数-1) |
化工企业、储罐等有机废气、恶臭处理装置 | 20+20×(台套数-1) |
5-3 | 废气监测违法行为 | 《大气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第一次被查处违法行为 | 2-5万元 | 24个月内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无需同一类型 |
第二次被查处违法行为 | 5-10万元 |
被查处违法行为3次以上 | 10-20万元 |
5-4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 《大气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数量小于100吨 | 1-2倍 | |
数量100-1000吨 | 2-3倍 |
数量大于1000吨 | 3倍 |
5-5 | 在禁燃区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内违法行为 | 《大气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被查处 | 2-8万元 | 24个月内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无需同一类型 |
第二次被查处 | 8-12万元 |
被查处3次以上 | 12-20万元 |
5-6 | 机动车检测弄虚作假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以10万元为底价,每增加一份报告加处罚款5万元 | 10+5×(报告份数-1) | |
5-7 |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异味 | 《大气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第一次被查处 | 2千-5千元 | 24个月内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无需同一类型 |
第二次被查处 | 5千-1万元 |
被查处3次以上 | 1-2万元 |
5-8 | 废气排放违法行为(一) | 《大气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情节 | 轻微 | 较重 | 严重 |
第一次被查处 | 2-5 万元 | 5-10 万元 | 10-15万元 |
第二次被查处 | 5-10万元 | 10-15万元 | 15-20万元 |
5-9 | 废气排放违法行为(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同上 | 第一次被查处 | 轻微 | 较重 | 严重 | 24个月内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无需同一类型 |
1-2.5万元 | 2.5-5万元 | 5-7.5万元 |
第二次被查处 | 2.5-5万元 | 5-7.5万元 | 7.5- 10万元 |
5-10 | 大气污染事故 | 《大气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事故等级一般 | 10% | 按应急预案的级别定 |
事故等级较大 | 20% |
事故等级重大 | 30% |
事故等级特大 | 50% |
《大气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事故等级一般 | 1-2倍 |
事故等级较大 | 2-3倍 |
事故等级重大 | 3-4倍 |
事故等级特大 | 4-5倍 |
5-11 | 未限期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 《宁波市大气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应当限期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吨以下燃煤锅炉 | 2-10万元 | |
10吨以上燃煤锅炉 | 10-20万元 |
5-12 | 扬尘污染 | 《宁波市大气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或者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未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情节轻微 | 1-3万元 | |
情节较重 | 3-6万元 |
情节严重 | 6-10万元 |
5-13 | 露天焚烧 | 《宁波市大气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以500元为底价,每增加一处火点增加 | 200元 | |
《宁波市大气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工业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或者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以1万元为底价,每增加一处火点增加 个人:以500元为底价,每增加一处火点增加 | 单位1万元 个人500元 |
(六)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 |
日排水量 | 超标3倍以下 | 超标3-10倍 | 超标10倍以上 |
6-1 | 违法排放或超标排放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吨以下 | 2-3万元 | 3-4万元 | 4-5万元 |
50-500吨 | 5-6万元 | 7-8万元 | 8-9万元 |
500吨以上 | 7-8万元 | 8-9万元 | 9-10万元 |
6-2 | 违法设置排污口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排水量500吨(含)以下 | 2-5万元/个 |
排水量500吨以上 | 5-10万元/个 |
6-3 | 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并投产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告表 | 2-5万元 |
报告书 | 5-10万元 |
(七)噪声超标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处罚额度=处罚下限+1万元/分贝x超标分贝值”计算。
(八)违法固体废物防治规定
固废划分为A、B、C、D、E类。
A类是指废物主体为列入国家有关名录的废弃剧毒类物质、致畸致癌致突变物质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危险废物。
B类是指须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常见的处置方式包括物化、安全填埋、安全焚烧、水泥窑共处置等。
C类是指有一定经济利用价值,可以进行有价物质提取或以燃料利用的危险废物。常见的利用方式有金属及其化合物提取、燃料油利用等。
D类是指工业企业、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厂等产生的物化、生化污泥(危废除外)。
E类是指煤渣、粉煤灰、脱硫石膏、边角料、下脚料等其他一般工业固废。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的,根据涉案废物的种类,对A类以1000元/公斤计算罚款,对B类、C类以100元/公斤计算罚款,对D类、E类以2万元/吨计算罚款,并用调整因子(详见《标准说明第七条、第八条》)加以调整,再加上法条规定的罚款下限确定罚款额度,但不能超过上限。
处罚额度=处罚下限+涉案废物量x废物单价x(1+调整因子)
附件
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
实施标准(试行)说明
我市环保系统执法人员在使用《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时,应当遵从以下原则。
一、《标准》适用于宁波市市本级、区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法律依据和本《标准》规定的裁量因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本《标准》未规定的,应参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
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新《环保法》实施以后制定的宁波市环保法规规章应当优先适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关条款不再适用。
四、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罚教结合、重在纠正的原则。
五、实施行政处罚,执法机构应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符合条件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各级环保执法机构仍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同时不免除当事人限期整改义务。行政处罚豁免情节详见《说明》的附表:《宁波市环境违法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
八、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可降低20%处罚,但不得低于处罚罚则的下限。
(一)当事人无主观恶意且初次违法;
(二)当事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消除违法后果的;
(三)因客观原因导致少量跑冒滴漏等,且环境影响较小的;
(四)当事人积极履行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废水虽超标排放,但经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工业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排入外环境,且该废水符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一类污染物除外);
(六)集体讨论认为有其它从轻情节的。
九、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提高20%处罚,但不得高于处罚罚则的上限。
(一)当事人有利用暗管、恶劣天气等明知故犯的恶意排污行为;
(二)当事人有阻扰环保执法的行为;
(三) 当事人近24个月内发生环境违法行为2次及以上(《标准》中裁量时已有时间考量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其它违反环境政策或管理措施行为的;
(五)环保信用等级为红牌或已列入“黑名单”;
(六)多次引发有效环境信访或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七)当事人拒绝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八)集体讨论认为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九)情节特别恶劣,经集体讨论可以提高20-50%,直至顶格处罚(一般情况下慎用顶格处罚)。
十、为体现对小微企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等涉及民生工程以及个体工商户(除涉重金属等重污染企业以外)的过罚相当,对生产设施投资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企业,在计算出处罚额度后,可酌情另行确定40%-60%的修正系数,但不得低于处罚低限。
十一、对于未批先建并投产的建设项目,应分别按照附表序号1-1和2-3作出处罚,各地可探索并案处罚的模式。
十二、处罚额度除按日计罚首案和对个人处罚精确到百元(十位及以下舍弃)外;其余的案件均精确到千元(百位及以下舍弃)。
十三、本《标准》所指的总投资额,在环保部解释出台前,可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的立项文件、执法人员调取的有效证据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无法确认的,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为宜。环保部解释出台后从其规定。
十四、本《标准》所指的大型重污染项目是指石油加工、炼焦业、火力发电(含热电)、化工、钢铁、万吨以上矿石码头且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重污染项目,以及电镀、造纸、印染、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利用及处置等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污染项目。
十五、宁波市各级环保执法机构在执行本《标准》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违法情节对自由裁量作进一步细化,并将细化的结果报当地法制部门备案。
附表
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
(第一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豁免情形 |
1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 | 环保设施已基本建成,且未超标超总量的下列行为可以免于处罚:1、因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验收延误;2、在环保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已主动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的;3、生产使用未超过6个月的; |
2 |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3条(2)《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31条(1)(仅限噪声) | 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轻微违法。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警告: (1)5≤pH≤6或9≤pH≤10; (2)一类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1倍以下; (3)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4)噪声超标值小于0.5分贝。 |
3 |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大气法》第57条、《宁波条例》第53条(3)、《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 | 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且事前已向环保部门备案,经监测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达到环保部门规定标准的。 |
4 |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2)、《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4条(2)、(3) | 1、因环保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能联网; 2、环保部门未要求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企业主动安装的。 |
5 | 单次拟行政处罚金额较少的罚款处罚 | / |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行政处罚金额少于1000元,当事人又能及时改正的(对象不包括个人)。 |
6 | 重点监控企业违反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4条(1) | 首次发现的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经责令改正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注:上述豁免清单均不包括核与辐射行业。